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检察院近期对杨清明扰乱社会秩序、诬告陷害案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望花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本院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确有错误。”
杨清明是葫芦岛虹京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曾任辽宁省人大代表。因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产生分歧,从2011年开始,杨清明持续控告合作伙伴、抚顺地产商李月英。其间,杨清明还曾找来十余名葫芦岛籍省人大代表以联名信的方式控告李月英涉嫌挪用资金等,导致李月英遭刑事调查。
然而,李月英案经一审宣判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撤诉,李月英等三人获得国家赔偿。此后,李月英以杨清明涉嫌诬告陷害为由,对其进行控告。2024年12月18日,抚顺市望花区检察院指控杨清明犯诬告陷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望花区法院提起公诉。李月英及其经营的抚顺天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杨清明一审被判无罪
2025年7月3日,望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等为由,判决杨清明无罪;对李月英及其公司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之后,望花区检察院提出抗诉,李月英及其公司亦上诉。
被控两罪
曾卷入辽宁省全国人大代表拉票贿选事件的杨清明,与李月英的纠葛需追溯到2007年。
抚顺市望花区法院(2024)辽0404刑初288号判决书显示,望花区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清明于2007年1月19日,以其儿子的名义与李月英经营的抚顺天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麒公司)签订了开发抚顺经济开发区34、35号地的合作开发合同。
双方在合作期间产生矛盾,经多次谈判未果。故双方于2010年委托沈阳公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载明了天麒公司通过沈阳市祺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入的300万元已被李月英借出,确认了双方协作经费500万元,并在底稿中附账面资金的来源及支付的详细说明,明确李月英借款共计800万元,且该报告书已告知合作双方。
被告人杨清明在明知审计报告书内容,且事先同意李月英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事后对协作经费支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意图使李月英受刑事追究,仍于2011年7月21日联名十名省人大代表向辽宁省公安厅举报李月英,捏造了李月英职务侵占沈阳市祺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开350万元入账不开收据,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同时又提出挪用华宇公司500万元资金等八个违法事实。
上述控告致使李月英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被羁押450天。本溪中院于2019年做出最终决定,支付李月英赔偿金1281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李月英等人获得国家赔偿后,就开始以诬告陷害为由对杨清明提出控告。
2022年12月8日,杨清明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望花区检察院也以这两个罪名提起公诉。
望花区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清明因与李月英之间的矛盾一直未解决,为阻止天麒公司售楼,于2013年7月初组织多人到售楼处,驱赶工作人员,将售楼处办公室上锁,命人长期滞留在公司售楼处,直至2014年1月离开。
其间,杨清明指派的滞留人员以阻碍工作人员售楼、挂横幅、损坏办公物品等方式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并于2013年11月27日派人将在售的“左岸公元”小区14号楼、15号楼5个单元门砌死,致使公司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导致发生业主联名上访、VIP客户退房、折价出售房屋、被辽宁省电视台“大海热线”报道等后果,并造成严重损失。
经辽宁中桦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天麒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至8月31日支付员工工资人民币55042.5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00元;脚手架拆除人工费人民币1500元;出售房屋打折销售金额损失人民币2045788元。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杨清明辩称自己没有诬告陷害,李月英从公司挪用资金,在公司财务账目上体现的是支付相关费用,并不是李月英借款,李月英挪用500万元在先,让自己签订专家费用500万元在后,二者不是同一笔钱。
此外,杨清明辩称,自己是天麒公司占50%股权的大股东,因经营纠纷,在自己公司阻止卖楼无法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李月英方私自决定降价销售给股东造成了损失。
杨清明的律师亦为其作了无罪辩护。
一审被判无罪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方的指控基本一致。
同时,法院还审理查明,天麒公司员工王某于2013年8月13日向抚顺警方报案,称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对方到天麒公司扰乱单位秩序。抚顺警方于2013年10月10日决定对天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扰乱社会秩序立案侦查。后于2017年8月14日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送达撤销案件决定书。

立案告知书
同时,李月英于2017年4月1日向抚顺警方报案称李某兰将其借款手续私自藏匿,后李月英又到辽宁省公安厅举报杨清明对其诬告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应立案调查。抚顺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8月9日对其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认为不属于该局管辖。
2017年11月7日王某再次到该局报案,要求对破坏生产经营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于当日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书,理由是没有犯罪事实。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认为原不予立案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书,抚顺经济开发区检察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答复函,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成立,应予维持,双方以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望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清明涉嫌诬告陷害罪一节,经查,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发生矛盾后,杨清明通过查账发现确有公司资金流入李月英个人账户,财务账目上未体现李月英借款,且李月英通过一定方式提取钱款在前,杨清明签字同意支付专家费用在后。杨清明据此认为李月英涉嫌经济犯罪并进行控告,具有事实基础。且公安机关在侦查杨清明举报事件的过程中发现李月英可能涉嫌其他犯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公诉机关对李月英的不起诉决定系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原因,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清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清明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节,经查,杨清明与李月英合作经营抚顺天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股东之间矛盾未能解决,进而阻止李月英方售楼,业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没有犯罪事实。此后案件事实及证据无实质性变化,公诉机关再次就该事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指控被告人杨清明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月英、抚顺天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未能证明各自主张的损失系杨清明的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25年7月3日,望花区法院一审判决杨清明无罪,同时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检察院提出抗诉
一审宣判后,李月英及其公司不服,向抚顺中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上诉。同时,望花区检察院亦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
望花区检察院“抚望检诉刑抗[2025]2号”刑事抗诉书显示,望花区法院对被告人杨清明判决无罪,“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本院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确有错误。”
望花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清明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具体而言,2010年审计报告中已载明“李月英账外借款300万元系沈阳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350万元,扣除税点后存入公司存折,并由李月英借款300万元,另外的25.5万元审计后账外存折”,以及支付李月英项目运作费500万元的事实,且附有李某兰亲笔书写的账外资金明细中借款800万元以及资金流转情况的相关明细。
结合证人周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公信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均能相互印证该审计报告内容是经过双方会计多次商议确认,杨清明知道三张借条的存在,知晓审计报告内容的事实(在本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中对于李月英职务侵占事实部分,无罪理由中也已充分说明)。
此外,被告人杨清明的举报,致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经引发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而不应以检察院最终(对李月英)作出存疑不起诉认定杨清明无罪。
同时,望花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清明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望花区检察院指出,被告人杨清明为了迫使李月英与其谈判,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组织人员到天麒公司经营及办公地点采用暴力或非暴力手段,阻止其售楼,且对已售房屋的单元门进行封堵,致使业主无法进行装修,导致业主报警、联名上访、省内媒体报道等情况发生,公司不能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杨清明派人阻止经营行为的时间、手段、破坏程度、造成的影响及损失后果,应当认定杨清明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该事实虽然经过公安机关不立案、复议以及立案监督等程序,但只是公安机关的程序性决定,不是对案件的实体终局处理,该事实并未经法院做出过生效裁判,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所述,望花区检察院认为,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杨清明无罪确有错误,故提出抗诉。
目前,该案二审尚未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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